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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12号

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磊,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焦希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生,住山西省五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夏连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晓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希华,女,汉族,1959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常志亮,系焦希华的儿子。

原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磊、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希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农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岩、唐晓伟、上诉人陈磊、被上诉人焦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亮、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希华原审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23分许,被告陈磊驾驶吉A6A9**号5路公交车载乘员焦希华沿农安镇党校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府花园小区门前处,乘员焦希华下车过程中,陈磊将车开走,事故致使焦希华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希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焦希华医药费20000.00元、护理费10919.04元、误工费35323.2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79192.24元。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陈磊原审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我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公交公司原审辩称:1.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客观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只依赖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作出,无现场勘查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故责任划分仅凭主观臆断,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无法证明公交公司与焦希华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焦希华本人于事故发生时乘坐吉A6A9**号公交车。3.无法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所受伤情与我公司有关。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由此导致责任认定不准确、不客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本案中,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故可认定原告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16时23分许,被告陈磊驾驶吉A6A9**号5路公交车载乘员焦希华、常某某,沿农安镇党校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府花园小区门前处,乘员焦希华下车过程中,陈磊将车开走,事故致原告焦希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花医药费12441.65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希华无责任。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希华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希华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2、被鉴定人焦希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50日为宜。被告陈磊驾驶吉A6A9**号5路公交车为被告农安县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陈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陈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希华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因陈磊驾驶的吉A6A9**号5路公交车为被告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虽陈磊承包该车,但对该车并无直接运行支配力,是由被告公交公司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营。故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陈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焦希华是在下车过程中,陈磊将车开走,还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焦希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2441.6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四个月13天);2,134.17元×4个月+2,134.17元÷30天×13天=9461.50元;3、护理费(37天+50天):124.08元×87天=10794.96元;4、伙食补助费(37天):100.00元×37天=3700.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00元;6、鉴定费:2150.00元,以上合计43548.1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焦希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548.11元。被告陈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希华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0元(原告预交559.38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陈磊及公交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陈磊的上诉请求为: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陈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焦希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人不是我撞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中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焦希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忽略客观事实,只依赖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做依据,无现场勘查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无法确定上诉人有侵权事实的前提下,草率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焦希华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

三、焦希华对交通事故处理及诉讼程序异常熟悉,巧妙地利用了一切能够利用的因素索要赔偿或加大赔偿要求。1.焦希华在案发当天未通知公交公司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载视频文件被冲销,案件事实无法还原;2.焦希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口述的,而且只有其自己的口述。车辆上的粉笔画痕迹是焦希华提出的,车辆也是焦希华指引交警找到的。即使是焦希华是自己摔伤的,其完全可以提出上述证据将责任推到任何一辆行驶中的公交车上。3.公交公司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而焦希华却在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起诉讼,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剥夺了公交公司申请复议寻求救济的可能性。4.焦希华在已有明确医嘱无需后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间50天。而事实上,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健步如飞,行动没有任何不便,明显已经不需要后续治疗。如果上诉人进行了后续治疗或护理,其应当出具治疗票据等加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将责任强加于公交公司身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相互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焦希华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二审陈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因此,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仅能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其记载,被上诉人焦希华是在下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我方的判决结论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上诉观点,如果成立,我公司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调查事实,公正裁决。二审庭审中,公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载传媒项目协议、车载监控室的照片三张、车载视频照片五张。证明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三日内有能力还原事实真相。第二组证据:视频一段(提交光盘一份),原始载体在陈磊的手机中。证明一审开庭时焦希华已经完全可以独立行走,与司法鉴定中鉴定的事实不符。陈磊同意公交公司的观点,对于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焦希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公安部门去调查,对方说没有视频。第二组证据的视频中确实是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后续治疗的事宜,视频中显示的焦希华依然是瘸的。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公交公司的观点。对于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合议庭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公交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二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理由之一在于交警部门未作现场勘查,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车司机并未停车,焦希华摔伤后即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想要勘查现场已是客观不能。但是事后交警部门的办案人员找到事发当天与焦希华共同乘车人员进行调查,即焦希华的孙子及另一位与焦希华祖孙俩共同乘车的小学生。通过此项了解,可以确定焦希华受伤当日系乘坐上诉人公交公司经营的5路公交车,并由于车辆驾驶原因导致焦希华摔伤。通过调查了解公交车上的相关情况,初步确定系陈磊驾驶的吉A6A9**号5路公交车,并经交警部门办案人员就5路公交车途经站点所涉时间与公交公司、陈磊进行调查了解,可以确定陈磊驾驶的吉A6A9**号车辆系在焦希华摔伤的时间途径焦希华摔伤站点,通过以上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调查了解情况,可以还原焦希华乘坐公交车摔伤的事实情况,交警部门依据其调查了解的事实情况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交公司提出系焦希华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提交事发当天的车载视频,但是此项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公交公司一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焦希华多处骨折,对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项目,由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于以上项目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依据焦希华的伤情,对于后续治疗及护理情况进行充分的分析说明,焦希华依据鉴定意见请求保护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焦希华可以选择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请求,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公交公司主张焦希华不能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因此不能保护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焦希华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二上诉人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提出异议,且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认可其双方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予评价。故上诉人陈磊与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元(上诉人陈磊预交),由上诉人陈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元(上诉人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农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肖 瑶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