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0号
原告:海宁市巨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秦煜。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
被告:金纪林。
委托代理人:徐月仙。
原告海宁市巨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月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上光油,至2011年1月11日止,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528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28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答辩称: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下半年关闭了,因为时间比较久,被告已经不知道有这笔债务存在,即使有该笔债务存在,该债务也丧失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通知书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纪林与朱小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签字为金纪林及朱小平的,被告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8月22日签名为朱雪良及9月28日签字为沈叶良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于另外九份送货单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交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0年8月22日签名为朱雪良及2010年9月28日签字为沈叶良的送货单,因原告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上光油,结欠原告货款401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及时支付。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认为上述债务丧失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巨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40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巨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海宁市巨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金纪林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