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01366号申请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瑞庆,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琳,该××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769002.8元,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604416.8元,执行费2844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后直接给付申请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366416.8元,对尚欠的执行款人民币123.8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向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人民币73.8万元结清所有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