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音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司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音乌力塔,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宝音吐因与被申请人白音乌力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音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转包合同,并非转让合同,原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合同性质及土地性质,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但至今被申请人仍然继续承包使用,被申请人拒绝增加承包费用,拒绝解除合同,该做法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土地的承包费用应为300.00元一亩,被申请人的做法已经明显构成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嘎查的证明就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转让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宝音吐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土地的承包费用每亩应为300.00元,被申请人已构成侵权。经审查,被申请人白音乌力塔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系转让关系,并非转包关系,被申请人白音乌力塔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宝音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晓明
审判员 刘桂红
审判员 郭秀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