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才,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福,男。
上诉人杨德才、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退回上诉人杨德才1743元,退回上诉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1085元。
审 判 长 刘凤昌
审 判 员 刘任成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2页,印15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函船营区人民法院:我院将李春福诉杨德才、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发回你院重审,并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981号案件中及你院审理本案期间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等能够认定,杨德才、李春福与其他劳务人员在从事装车的劳务工作时,劳务费由各个购买化肥的货主支付。劳务人员对劳务费的分配方式是谁参与装车就由谁获得,并且是由参与人员均分,不存在杨德才多获得劳务费的情形。那么在从事装车的劳务工作中,杨德才与李春福等其他劳务人员是否为雇佣关系值得商榷;
二、如果不能认定在从事装车的劳务工作中杨德才与李春福等其他劳务人员系雇佣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即为平行的法律关系。由于现不能找到本次劳务工作的实际雇主,故不能确定赔偿主体。而李春福确在本次劳务工作中受伤,如不能确定李春福系自身原因故意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