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汤晶良。被告张建红。被告徐莉娜。
原告汤晶良诉被告张建红、徐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晶良基于其与被告张建红、徐莉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被告张建红、徐莉娜出具的《收条》及《欠条》、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红、徐莉娜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建红、徐莉娜。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担保情况:张建红、徐莉娜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华府花园13幢1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情况:张建红、徐莉娜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中约定:因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汤晶良利息人民币91800元,承诺最迟于2016年5月1日前无条件偿还。若逾期不还,将按照年利息12%,从2015年5月1日计算利息,并且汤晶良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本人愿意接受法院为此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金于2015年4月29日还汤晶良20万元,余下10万元于2015年5月5日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但两被告仅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红、徐莉娜向原告汤晶良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仅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部分,即双方在2015年4月29日的《欠条》中结算的利息91800元,该部分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现尚未到期,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部分,即2015年4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3960元+11160元=15120元。综上,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红、徐莉娜归还原告汤晶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120元(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原告汤晶良负担人民币909元,由被告张建红、徐莉娜负担人民币130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