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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374号

原告李攀与被告宁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攀,宁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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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374号原告李攀,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刚、郑艳,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宁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攀与被告宁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刚、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2014年7月,孟英明通过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孟英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因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从2015年5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孟英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属实,其愿意归还原告3万元,但其无能力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及银行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孟英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提供担保。2、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孟英明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孟英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攀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孟英明担保人:宁涛”。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关于该款,原告称借款时,其、孟英明及被��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孟英明给其付利息,有时每月付够750元、有时不够,最少也付有6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称当时孟英明向原告借3万元时,其签完字就出去了,其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及孟英明还钱数额。

本院认为:孟英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此认可,且有孟英明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3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愿意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归还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3万元本金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攀3万元借款本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