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7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蓬江区XX一路12号美丽华家家私店旁,见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140元的粤J×××××号铃木牌摩托车(车架号:LC6TCJ307E0010522,发动机号:EB033167)没有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确认书,价格鉴定意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五份、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树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