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义)初字第00136号原告花某某,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某,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花某甲,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花某已,男,1948年6月1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该村委会治安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1年1月8日生,汉族,交城县人,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现住交城县工商局宿舍。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为村民建造祥和园安居工程。2012年冬,被告将祥和园小区供暖管道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如约完工,通过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333352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已支付过49000元部分材料费,剩余的工程款284352元至今未付。现祥和园小区已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祥和园小区筹建组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经原告查证,某某村祥和园小区筹建组从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认为祥和园小区是被告开发的安居工程,筹建组也是被告在祥和园小区建设期间设立的,虽然筹建组现已撤销,但应当由设立单位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祥和园安居工程供暖工程款2843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花某某的身份证旨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主体适格;某某村祥和园小区筹建组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旨证明被告欠原告284352元工程款。筹建组是被告设立的,小区竣工后,筹建组被撤销,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某某村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发生供暖工程一事,某某村祥和园小区工程并不是村委会策划的,且不符合安居工程的规定,至于占某某村旧校址这块土地,也是非法占地,祥和园小区是刻有公章核准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应该自己承担偿还责任。况且原告与祥和园小区签订供暖合同,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一概不知,欠据也不是村委会会计办理的,所以原告将村委会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另外筹建组虽然已经撤销,但原告应向筹建组的设立者祥和园小区追要剩余的工程款,村委会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古成忠、花虎文证明各一份旨证明祥和园小区从筹建一直是独立建账,设有单独的会计和出纳;花敏洁、范来旺证明各一份旨证明祥和园小区是独立单位,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村委无关;花心开证明一份旨证明某某村村委会在财务方面未参与祥和园小区的财务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委会为村民开发祥和园小区,2012年冬,原告花某某承揽了祥和园小区的供暖管道工程。完工之后,结算工程款为333352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设立的祥和园小区筹建组给付原告部分材料费49000元,仍剩余工程款284352元没有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2014年12月30日,祥和园小区筹建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加盖某某村祥和园小区筹建组公章。现祥和园小区已交付使用,且筹建组现已无人负责处理事务,遂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剩余工程款284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交城县公安局提出需刻祥和园小区筹建组公章一枚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为了积极响应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我村利用小学搬迁后旧址,为村民开发‘祥和园’住宅小区,解决村民住房难问题,让村民享有舒适、卫生、方便的居住环境。现各项前期工作已就绪。经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工程领导组,为工作方便,需刻筹建组公章一枚,望贵局审批、备案为盼。”该申请书有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花尔琪的签名,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交城县夏家营镇人民政府原任镇长签名同时加盖该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对此,有本院从交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需刻筹建组公章一枚的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村祥和园小区是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村民住房难的问题,利用搬迁后的小学旧址为村民开发的,而筹建组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为便利工作才向交城县公安局申请刻章。某某村祥和园小区筹建组是经该村村民自治组织选举产生的机构,故其受某某村村委会领导,对村委会负责,受村委会监督,其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应由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因此,筹建组与原告签订的供暖合同,应由某某村村委会负责,未结清的工程款也应由某某村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该诉讼是因某某村村委会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所以某某村村委会为当事人,原告所诉主体适格。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称某某村祥和园小区是独立单位且有公章,就应对外独立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花某某剩余工程款28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65元(原告已预交5565元),由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向本院交纳5565元或直接给付给原告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顺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人民陪审员 曹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