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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8号

朱郎秀与王富定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朱郎秀,王富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朱郎秀,女,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富定,男,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郎秀与被告王富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郎秀的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罗绪欣,被告王富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丈夫王富长(2014年1月去世)与被告王富定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均住在宁化县淮土乡凤山村新茶亭,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右侧。原、被告的房屋均高出其房屋前面由凤山村通往淮土乡政府的公路(约3米)。原告房屋正前方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小路(宽约2米)与公路连接,直接通往原告房屋门口。2015年3月,被告在紧靠公路路边占用历史形成的小路砌档土墙,阻断原告的正常通行,经原告及乡、村组织劝阻无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有道路原状。

被告答辩称,被告现有住房是1981年在原旧房基础上改建的。被告建房时在自有责任山上修建了一条供自己通行的小路,原告建房后也在该小路通行。2015年春,被告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自家房屋前修建了一道挡土墙,以确保房屋安全。同时,将原来通行的道路修宽修好,使被告家人及他人更好通行。被告所建挡土墙未影响原告及周边村民通行,反而更有利原告及周边村民通行。被告在建挡土墙期间,原告及村委会、乡镇建设部门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房屋无人居住,更不存在影响原告家人通行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富长系夫妻关系,王富长因疾病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3、宁集建(淮)字第18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4、原、被告房屋前方不同角度所拍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左前方原有的小路与公路连接处,被被告堆砌档土墙(约3米长)截断了历史形成的小路,该小路已无法通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2组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05第05247号《林权证》及责任山管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砌挡土墙,在自己责任山内。3、原、被告房屋前面不同角度所拍照片22张,用以证明,被告为了住房安全和防止水土流失,在自家房屋空坪前面砌挡土墙,不存在影响原告通行,反而更有利于原告通行方便。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讼争的相邻通行现场进行了堪查并拍照,制作了堪查示意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妨碍其通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房屋前面砌挡土墙,并截断原有小路,影响原告通行。原、被告对本院所拍现场照片及制作的现场堪查示意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郎秀之夫王富长(已去世)与被告王富定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凤山村三组,两家房屋同排并紧邻,坐北朝南,门牌号分别为宁化县淮土乡凤山村新茶亭4号和3号,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西侧,原、被告房屋门前均有较宽空坪。原告房屋空坪前面东南角坎下酸枣树旁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由西向东的小路(宽约2.6米)与公路(凤山村至淮土乡政府公路)连接。长期以来,原、被告及周边村民均在此通行。2015年春,被告擅自用石块垒砌挡土墙,截断原有小路。被告所砌挡土墙靠原小路一端,东侧墙基与小路接头处宽约2.1米,高约2.8米,致原小路无法通行。同时,被告在其房屋空坪右侧(南面西南角)另行开辟一条比原有小路更宽、更平坦的大路连接公路,可供原告及周边居民通行。2015年4月,原告回家探亲发现原有小路被被告截断,无法通行,需经被告新开辟的道路才能通行时,便与被告交涉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未与相邻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截断历史形成的供原告及他人通行的小路,并用“乱毛石”垒砌档土墙,致该小路无法通行,损害了邻里关系,应予严肃批评教育。但被告在截断历史形成的小路的同时,已另行开辟一条比原小路更宽、更平坦的道路与公路连接,供自己和原告及他人通行。目前,被告亦未设置任何障碍影响原告及他人通行,反而更有利于原告及他人通行。若恢复历史形成的小路,则必须拆除被告已建成的挡土墙,拆除该挡土墙工程量和费用均较大。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暂不支持原告请求恢复历史形成小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郎秀要求被告王富定排除妨害,将原有通行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立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

人民陪审员  廖善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