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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327号

张才与蒯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才,蒯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张才,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蒯学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张才与蒯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100818元(含执行费1391元),未执行标的100818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代理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