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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019号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瑞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瑞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法定代理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军,纳林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瑞彪,1971年2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瑞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刘瑞彪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25‰,逾期月利率13.05‰,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月利率下调为8.7‰。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瑞彪下欠借款本金28811.91及利息6880.71元。现要求被告刘瑞彪:1、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811.91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6880.71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2、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瑞彪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刘瑞彪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25‰,逾期月利率13.05‰,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5日将月利率下调为8.7‰。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瑞彪下欠借款本金28811.91及利息6880.71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瑞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瑞彪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811.91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880.71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按13.05‰计算。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3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瑞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