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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25号

张加伟、洪仙与张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加伟,洪仙,张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5号原告张加伟。原告洪仙。被告张佳林。

原告张加伟、洪仙诉被告张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加伟、洪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与被告张佳林系同村人。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我们借款20万元整。我们于2015年7月4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整,又于同月7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整,两次借款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出具了借条,被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1月7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佳林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合同》各两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3.《残疾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洪仙患病的事实。被告张佳林未到庭答辩。被告张佳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被告张佳林尚欠二原告借款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庭审、举证、以及质证、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佳林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加伟、洪仙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火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