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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798号

严中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春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中华,周春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98号原告严中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泉,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中华诉被告周春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周春泉、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中华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周春泉驾驶车牌号为沪FJXX**的颐达牌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出桂林东街北约2米处将骑行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每日20元计算7日)、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4,8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12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1,575.8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计算50%的比例与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春泉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9,831.45元、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以2015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为标准)。

被告周春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事故发生本身存在过错且危害性较大,故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应属于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周春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150元、急诊医疗费14元、住院医疗费40,000元,并为肇事轿车支出车辆修理费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计算50%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无任何依据,酌情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2,500元;物损费,未经定损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周春泉全额理赔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45分许,周春泉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桂林东街路口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行无牌摩托车的严中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严中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年4月2日认定周春泉因违反让行规定、严中华因无证驾驶,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9日21时23分许,严中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市六医院予以局麻下行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及左足跟骨牵引术等对症处理。同年3月31日,严中华在市六医院转为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在全麻下接受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止痛、补液支持等治疗,并切口换药。同年4月7日,严中华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嘱建议:隔天换药、手术后两周伤口愈合顺利可拆线、术后一月门诊复查等。严中华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120元、救护车车费30元、门急诊医疗费999.80元、住院医疗费48,845.65元(住院7日)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其中,周春泉为严中华垫付急救医疗费120元、救护车车费30元、急诊医疗费14元、住院医疗费40,000元,合计40,164元。2015年4月17日,周春泉为肇事轿车支出事故车辆修理费5,300元。2015年8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严中华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严中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9月2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严中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截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严中华尚未年满三十一周岁。2016年2月14日,严中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周春泉所有,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由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2015年12月25日,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向周春泉全额理赔为严中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另向周春泉理赔肇事轿车车辆修理费1,65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春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兴隆综合经营部拐杖发票、严某某收条、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就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164元及被告周春泉为肇事轿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仅认可按责承担肇事轿车车辆修理费的50%计2,65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责计算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春泉承担。本案原告的直接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确认49,995.45元。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均属于保险范围。2.营养费、误工费(均含后续治疗部分),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亦属合理,本院均予采纳,确认46,4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5.交通费、物损费,原告并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复诊、鉴定和事故处理事宜的支出以及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对原告衣物、车辆的损坏,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治疗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7,070元。上述各项直接损失共计124,295.45元,应由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79,46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68,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7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22,417.73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21,417.73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1,877.73元,折抵实际已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61,877.73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但主张金额与支出金额不符,本院综合案情争议程度、诉讼标的额大小以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2,000元。因律师代理费系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周春泉承担。与被告周春泉实际已垫付费用164元及原告应按责承担肇事轿车车辆修理费3,65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周春泉1,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中华损失61,877.73元;

二、原告严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春泉1,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60元,减半收取计819.30元(原告严中华已预缴),由原告严中华负担168.50元,被告周春泉负担6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