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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06号

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杨意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MARCECREPON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雄,男,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意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馨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雄,被上诉人杨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意芬于1997年11月1日进入馨亭公司处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乙方(杨意芬)休假结束后甲方(馨亭公司)根据公司的规定和经营情况另行为乙方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原月薪为税前2,750元不变,并结合新的岗位获取相应销售奖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杨意芬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A有限公司XX店,做一休一,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18日,1月21日杨意芬在上海B购物中心(XX店)加班,2015年1月26日,馨亭公司员工高某某通知杨意芬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至馨亭公司处,2015年1月28日杨意芬与馨亭公司签订人事异动表,将杨意芬调岗至上海A有限公司XXX店。2015年1月29日起杨意芬病假。2015年2月11日,杨意芬向馨亭公司发送信息:“领导,我今天去复诊,病假开到2/25号,病假单跟病史卡寄快递给你,25号之后我就等你电话通知上班。”同日,馨亭公司向杨意芬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你在公司担任导购期间,无视公司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介于此,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起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杨意芬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2月25日,杨意芬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馨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个月工资129,389元。馨亭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杨意芬于2015年1月20日起旷工,馨亭公司系合法解除。同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杨意芬要求馨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意芬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馨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原审庭审中,杨意芬表示2015年1月20日其与馨亭公司员工赵某某、卓某某、胡某某一起参加上海XXX百货的培训。馨亭公司确认杨意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5元,但表示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2015年1月20日馨亭公司员工赵某某、卓某某接受上海XXX百货的培训,但不包括杨意芬。审理中,馨亭公司先表示杨意芬旷工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28日四天,后又表示杨意芬旷工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三天,馨亭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才发现杨意芬存在旷工行为,之前未就旷工事宜联系过杨意芬。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一致确认杨意芬在馨亭公司处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未出勤,杨意芬抗辩系馨亭公司安排杨意芬至上海XXX百货工作,要求杨意芬在上海A有限公司XX店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次日起开始休息,工资算全勤,奖金照拿,2015年1月20日,杨意芬参加上海XXX百货的员工培训,次日至上海B购物中心(XX店)加班,1月29日起病假,并非旷工;馨亭公司抗辩系杨意芬无故旷工,系合法解除。但根据已查明事实,馨亭公司在仲裁中表示杨意芬于2015年1月20日起旷工,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杨意芬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28日旷工四天,后又表示杨意芬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旷工,前后三次陈述不一致;2015年1月22日至25日期间,馨亭公司自认并未就旷工事宜联系过杨意芬,直到1月26日馨亭公司才通知杨意芬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至馨亭公司处,并未提及旷工,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人事异动表,也未提及旷工;馨亭公司确认2015年1月20日其员工参加上海XXX百货组织的培训,其员工的工号牌及工号卡与杨意芬提交的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意芬的陈述具有较大可信度,再结合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杨意芬主张,认定杨意芬于2015年1月20日受馨亭公司安排参加上海XXX百货组织的培训,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根据馨亭公司的安排休息,并非无故旷工。故馨亭公司以杨意芬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馨亭公司抗辩不予采信,馨亭公司应支付杨意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馨亭公司对赔偿金计算基数无异议,故馨亭公司应支付杨意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意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馨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须支付杨意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馨亭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杨意芬于2015年1月期间,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馨亭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依法解除杨意芬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馨亭公司无须支付杨意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

被上诉人杨意芬辩称,不同意馨亭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杨意芬在上海A有限公司XX店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开始休息,1月20日杨意芬在馨亭公司安排下参加上海XXX百货培训,1月21日在上海B购物中心(XX店)加班1天,未打卡,2015年1月29日起病假。2015年2月12日,馨亭公司以杨意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杨意芬认为,馨亭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二审中,馨亭公司提供其公司通知赵某某参加培训的短信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对于参加培训的人公司都会发送短信通知,杨意芬没有提供短信证据,说明公司没有通知杨意芬参加任何培训,系争期间杨意芬缺岗是旷工。杨意芬对馨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看到原始载体,称赵某某参加培训是事实,录音中赵某某也证明其是参加培训的。

本院认为,馨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馨亭公司解除与杨意芬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馨亭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主张杨意芬于2015年1月期间连续旷工3天(即1月22日、24日、26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馨亭公司在仲裁时表示杨意芬于2015年1月20日起旷工,在原审审理中,表示杨意芬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28日旷工四天,之后,又表示杨意芬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旷工,前后陈述不一致。另外,2015年1月22日至25日期间,馨亭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并未就旷工事宜联系过杨意芬,直到1月26日馨亭公司才通知杨意芬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至馨亭公司处,并未提及旷工,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人事异动表,也未提及旷工;馨亭公司确认2015年1月20日其员工参加上海XXX百货组织的培训,其员工的工号牌及工号卡与杨意芬提交的一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意芬的主张并无不当,认定杨意芬于2015年1月20日受馨亭公司安排参加上海XXX百货组织的培训,2015年1月22日、24日、26日根据馨亭公司的安排休息,并非无故旷工。馨亭公司以杨意芬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悖,应当支付杨意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因馨亭公司对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故馨亭公司应支付杨意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馨亭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杨意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