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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13号

原告桑艳红、李兰诉被告李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桑艳红,李兰,李赞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桑艳红,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国平,系其丈夫。原告李兰,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梅建峰,系其丈夫。被告李赞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桑艳红、李兰诉被告李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艳红的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原告李兰的诉讼代理人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艳红、李兰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25日归还,月息2.66%。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赞武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66%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被告李赞武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证实借贷关系、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汇款凭证,证实原告李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李赞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止。鉴于被告李赞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16000元即2.66%超出法律就民间借贷年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赞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桑艳红、李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60元,由被告李赞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屹东

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

人民陪审员  王春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