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高某甲,女,生于1983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9日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06年1月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进行感情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高某乙、吴某乙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吴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05年6月29日双方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较为稳定。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交流,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及理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高某甲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晞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