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贾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贾某甲××××年××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贾某乙,2004年生育次子贾俊林。同居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贾俊林,非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甲辩称,与原告分居五,六年了,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和责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按本地的经济收入依法判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贾俊林,现两个非婚生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同居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分居至今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贾俊林,被告抚养非婚生子贾某乙,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贾某乙、贾俊林现均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两个孩子相应的抚养费至18周岁,贾某乙抚养费为7532.88元(9416.10元×4年×20%),贾俊林抚养费11299.32元(9416.10元×6年×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贾某乙、贾某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贾某乙抚养费为7532.88元、贾俊林抚养费11299.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