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8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二0一三年农历十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主见,家里事务均听从其父母的。现在双方互不信任,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的30%承担孩子抚养费,我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见清单)归我所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11111元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人财产清单各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可以,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11111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承担。原告在我处的个人财产与其清单记载一致,但是用我方拨付的彩礼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二0一三年农历十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暂未上户口),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婚生男孩随己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个人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应相互体谅和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