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8民初179号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79号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法定代表人李增雄,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向宏,系公司风险部部经理。被告刘军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程强强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西街支行借款250000元,由程继强及被告刘军泽担保,约定月利率11.13%,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本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泽偿还程强强在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程强强向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西街支行借款250000元,该款由程继强及被告刘军泽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军泽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程强强在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街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13‰,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由程继强、被告刘军泽担保。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程强强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街支行借款250000元,被告刘军泽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程强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军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借款人程强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刘军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军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担保的程强强在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西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1.13‰计算;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11.13‰为基准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军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