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朱国富。被告曹明日,句容市华阳镇温州商贸城315室。
原告朱国富与被告曹明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徐文静、谢文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句容市下蜀镇安置房工程做水电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518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10月付清。后被告未能支付报酬,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5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国富工资款贰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25180元),10月付清,欠款人:曹明日,2013年2月9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5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富与被告曹明日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明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富报酬25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 徐文静
代理
审判员 谢文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