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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41号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李某丁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2月7日下午,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在南阳市武侯路湘乡红饭店见到李某丁,为向李某丁索要20万元,三人将李某丁带至南阳市滨河路北岸澜亭酒店522房间,要求李某丁打电话找钱。李某甲让李某乙、张某某在宾馆陪着李某丁。2015年2月9日中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南阳市师范学院对面牛肉汤菜板面馆吃饭时,李某甲、李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丁被解救。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李某丁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2月7日下午,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在南阳市武侯路湘乡红饭店见到李某丁,为向李某丁索要20万元,三人将李某丁带至南阳市滨河路北岸澜亭酒店522房间,李某甲让李某乙、张某某在宾馆陪着李某丁,并让李某丁打电话找钱。2015年2月9日中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南阳市师范学院对面牛肉汤菜板面馆吃饭时,李某甲、李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丁被解救。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丁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李某丁欠我20万元钱一直没有还我,并且一直躲着我。2015年2月7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武侯路见到李某丁,后来将他拉到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一个茶社里,当时李某丁给其他债权人重新打了欠条,我的我说不用打条了,我也不要利息了,让他把本金还我就行了,他当时答应先给我找三五万还我,后来我们一起离开,我问他家在哪里,他说没有家,这里住住,那里住住,于是我说给他开个宾馆住,他同意后我就在白河边的北岸澜亭酒店开个房间,并让两个朋友李丹阳(李某乙)、张某某跟他住在一起。到宾馆后李某丁打电话也一直没有找到钱,2月9日中午我又去宾馆见了李某丁,我们说会话就去师院西区南门对面的牛肉汤菜板面馆内吃饭,吃饭过程中,他说他儿子李某丙找了几万元钱,让他儿子送过来,接着警察就来了。(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因为李某丁欠李某甲20万元钱,已经好几年了,2015年2月7日中午,李某甲带着我和张某某在解放路口的一个饺子馆吃饭,饭后有人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李某丁在武侯路一个饭店吃饭,李某甲、张某某俺们三个到武侯路一个饭店找到了李某丁,还有三四个人,也是找李某丁要债的,其中一个男的就是给李某甲打电话的人,他们三四个人拉着李某丁上了一辆轿车,我们跟在后边,到了人大附近的一个茶社,在茶社里我看见李某丁给那几个人写欠条,写完后那几个人走了,我们就坐了一会,李某丁说自己没地方去了,我们三个就开车带他到了北岸澜亭酒店,李某甲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就在房间里让李某丁想办法筹钱,晚上李某甲回家,我和张某某在房间陪着李某丁,9号上午李某甲过来,坐了一会,李某甲一个朋友王二营过来,我们开车去师院对面一个牛肉汤锅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李某丁的儿子打电话给李某丁说是凑了几万元钱,李某丁就让他把钱送饭店来,后来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到卧龙派出所主动来说明一下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把老李(李某丁)带至北岸澜亭酒店的事情。2015年2月7日下午,我和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吃饭的时候,李某甲接一个电话说见到李某丁了,因为李某丁欠李某甲的钱好几年没有还,所以俺们赶紧去武侯路的一个饭店找李某丁,当时过去后看见很多别的人也在问他要债,后来都说找个地方和老李聊聊,我们和要债的人一起都到人民路一个茶社,老李给别的要债的人打了欠条,老李说要债人多,他怕出事,就让我们带他走,李某甲说去老李家谈谈,他不要利息了,先让老李还几万元,老李说他没有家,后来李某甲、李某乙和我带着老李去滨河路的北岸澜亭酒店开个房间,我和李某乙住那里陪着老李,住了两晚,第三天中午我们一起在师院对面一个板面馆吃饭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15年2月7日我和工地的工人在南阳市武侯路湘乡红饭店吃饭,大约一点多,从房间外边进来四五个年轻人,其中有宋卫东,他叫我出去坐上他的车,把我带至高新区一个茶馆。在这个茶馆里,我见到了李某甲、“狼”(李某乙)、一个姓张的男子和陈少昌,因为我借他们的钱四五年了都还没有还,自知理亏,所以在茶馆里我给宋卫东和陈少昌各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写后宋卫东和陈少昌走了,我本打算给李某甲也写份借条,李某甲不同意,他说不要利息,让我把本金20万元还给他就行了,我没钱,俺们就一直坐在茶馆里,过了一会,李某甲开车把我拉到滨河路的北岸澜亭酒店522房间,到房间后,李某甲、“狼”(李某乙)、一个姓张的男子他们让我打电话找钱,我打半天电话一直也没有找来钱,李某乙和姓张的男子他们就一直在房间陪我吃睡,没有打我,也没有威胁我,吃饭睡觉都正常,他们还给我买烟吸,我也知道自己不对、不在理,以后欠人家的钱早晚还是要还的,所以我自己也不好意思提出要走。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父亲李某丁在淅川县香华镇一个工地做工程,2015年2月7日下午我父亲的一个合伙人李朝显给我母亲打电话,说当天中午我父亲在武侯路的湘乡红饭店吃饭时被五六个人强行拉上一辆车走了。对方应该是借高利贷给我父亲的人,我再打我父亲电话时已经关机,一直到8号上午9点多,我父亲用他手机给我打电话,他告诉我宋卫东和李某甲把他带走的,现在在滨河路四坝附近的一个宾馆里,我问他挨打没有,他支支吾吾没吭声,晚上他给我我母亲打电话说先出去借个三四万元钱,9号李朝显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昨晚给他打电话哭着说自己挨打了。我们实在拿不出钱,只好报警了。4、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中午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在卧龙路师院西区对面饭店内将李某甲、李某乙当场抓获。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因债务纠纷不能冷静处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自首、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