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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545号

周德勇与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德勇,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45号原告周德勇,男。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213室。注册号:110106017133263法定代表人熊德海。

原告周德勇与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勇诉称,2015年3月23日,我与光大永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从光大永信公司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7号院1号楼3单元xx室,租期一年,月租金4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2015年3月21日,我支付了定金1000元,又于签合同当日支付押金4000元、中介费4000元、三个月房租12000元、卫生费365元、有线电视费216元、门禁押金50元,共计20631元。根据合同约定,我于2015年5月23日又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房租11000元,因为根据双方约定,我之前支付的1000元定金折扣上述期间的房租。2015年6月23日晚8时许,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曾鑫告诉我,光大永信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租金,要求将房屋收回。为此我一直与光大永信公司的熊德洋、熊德海联系,但均未联系上。我到光大永信公司的住所地,但光大永信公司呈锁门状态。2015年6月25日,我与房屋所有权人曾鑫一起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诉我们这属于合同纠纷,须到法院起诉。当日曾鑫将房屋收回。综上,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光大永信公司:1、返还剩余租金12000元、押金4000元、中介费4000元,门禁押金50元、歌华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365元,以上共计2063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光大永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光大永信公司与周德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光大永信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7号院1楼3-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出租给周德勇居住,租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押金4000元,佣金4000元,月租金4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交款方式为按约定日期交到财务部或存入公司财务指定的账号中,指定账户为:户名,熊德洋,银行,工商银行,账号×××。2015年3月21日,周德勇支付了定金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周德勇支付押金4000元、中介费4000元、第一季度房租12000元、卫生费350元、门禁押金50元及有线电视费216元。2015年5月23日,周德勇向光大永信公司指定账户即熊德洋名下工商银行账号×××账户转账支付了第二季度房租11000元。2015年6月25日,房东曾鑫以光大永信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租金为由收回xx号房屋,并于当日与周德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xx号房屋出租给周德勇居住使用。庭审中,周德勇称其与光大永信公司存在口头约定:其之前支付的定金1000元折抵第二季度的部分租金,故其实际转账支付第二季度租金为11000元,并据此要求退还第二季度租金12000元。被告光大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佣金、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及门禁押金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大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周德勇与光大永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6月25日,周德勇承租的xx号房屋被房东收回,致使其与光大永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光大永信公司应退还房屋押金4000元及门禁押金50元、剩余的房租11600元(包含定金1000元)、佣金2888.89元、卫生费272元及有线电视费156元。据此,周德勇要求光大永信公司退还上述费用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周德勇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退还的费用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范围之外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周德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德勇退还房屋押金四千元、门禁押金五十元、剩余的房租一万一千六百元(包含定金一千元)、佣金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卫生费二百七十二元及有线电视费一百五十六元,上述款项共计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周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周德勇已预交),由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周德勇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尧峰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