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陈志平。被告阮殿道。
原告陈志平与被告阮殿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殿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平诉称:与阮殿道系朋友关系。双方发生买卖往来多年,由陈志平向阮殿道供应钢材废料,阮殿道共结欠陈志平价款4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阮殿道立即支付价款40000元。
被告阮殿道辩称:确实结欠陈志平钢材废料款40000元,该款系双方多年买卖往来之间由阮殿道结欠的多笔交易的尾款累计的。其愿意还款,但由于做生意亏损,暂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陈志平与阮殿道有多年业务往来,由陈志平向阮殿道供应钢材废料。2014年1月25日,阮殿道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陈志平价款40000元。2015年12月17日,陈志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志平与阮殿道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阮殿道未及时付清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志平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阮殿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阮殿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志平支付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阮殿道承担。该款已由陈志平垫付,本院不再退回,阮殿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志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