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17号
原告:耿德友,男,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波、张敏,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会国,男,汉族。
原告耿德友与被告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张敏,被告韩涛、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德友诉称:2015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韩涛驾驶鲁X**号轿车顺乐安路由东向西至千乘大桥以西时与前方耿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耿德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0.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入的全险,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韩涛驾驶鲁X**号轿车顺乐安路由东向西至千乘大桥以西时与前方耿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耿德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德友无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韩涛,该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原告耿德友。原告耿德友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6530.92元,因被告韩涛已垫付3098.40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3432.52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德友主张伙食补助费390.00元(13天×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淄博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各六份,扣发工资证明两份(原告跟其妻子王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耿德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其妻子王霞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以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参照,结合高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24天。依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40.00元(3300元÷30天×24天)。护理期限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00元(3000元÷30天×13天)。原告耿德友出示车损报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950.00元,因鉴定事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德友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200.00元。综上,原告耿德友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4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264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财产损失19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0062.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22.52元,误工费264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财产损失19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912.52元。因鉴定费为该事故间接损失,被告韩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德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9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涛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耿德友鉴定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耿德友负担18.00元,被告韩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