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陈某甲,女,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甲之父)。被告叶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130000元。7月21日,按当地习俗,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以抓挠打形式攻击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陈某甲大部分时间在其娘家生活,在原告家时,被告陈某甲每天玩电脑游戏,网络聊天至深夜,完全不尽妻子的义务。原告无奈于10月14日外出务工。被告陈某甲于12月将其所带的衣服等物带走回娘家生活。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收受彩礼数额属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当天,被告陈某甲身体不适不能过夫妻生活,原告硬要求过夫妻生活时,本被告不小心指甲挖到他了,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向本被告要求过夫妻生活,本被告怀疑原告身体有生理缺陷或者有外心。原、被告共同生活五个月期间,原告没有给本被告买过衣服,因为原告的父亲与本被告生气,本被告才回娘家生活。原告所诉其它情况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叶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自2015年4月7日至7月17日,原告先后分三次共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30000元。7月21日,按当地习俗,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当天,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甲过夫妻生活,遭被告陈某甲拒绝,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未过夫妻生活,原告于10月14日外出务工,被告陈某甲于12月回其娘家生活。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相识时间较短,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因不能过夫妻生活产生矛盾,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地农村,对于彩礼的给付不仅仅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原告给付彩礼金的数额、本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以及双方未过夫妻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70%计款91000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9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7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