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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402号

俞平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王保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平,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王保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平,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法定代表人姜小凯。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利,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俞平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铝建)、王保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俞平于2015年10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州铝建与王保利连带支付俞平桩基工程款77314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州铝建与王保利负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修民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驳回俞平的起诉。俞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迎旭,被上诉人中州铝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保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保利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州铝建设所承建的中州铝厂种分项目桩基工程签订了桩基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清工、桩基的成孔、注浆管套丝加工、钢筋笼安放、导管及注浆管安放砼灌注与成桩后注浆。但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章,而是由原告俞平在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王保利在中州铝厂种分项目桩基工程工作量结算书上签字,总桩数183根,总延米5562.16平方米,每平米139元,总工程款773140.24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俞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对涉案工程相关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平的起诉。俞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施工人俞平有权对涉案工程相关纠纷提起诉讼。俞平与王保利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进行中州铝厂种分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并与王保利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有王保利签字为证。俞平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保利是中州铝建种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州铝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指令审理。中州铝建答辩称:第一,王保利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从合同上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河南岩土公司,俞平只是河南岩土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认定俞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俞平与王保利签订有《桩基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俞平向王保利主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上诉人俞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