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297号原告高志有,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5896-6法定代表人张国存,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丁国宁,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公安分局,住所地:石大路石嘴山市第一中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符福魁。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有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丁国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公安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有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公安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志有撤回对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公安分局的起诉。
审判员 张忠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