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28号
原告:许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陈彩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起诉称:1998年上半年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由于草率结婚,了解不够,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另因原告家境贫困,为养活一家老小,购买了一辆货车帮别人拉货,但是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的衣着和生活,连最起码的问候之类的话语从来没有过,而且还是个疑心特别重的人,还偷偷在原告驾驶的小车装窃听器,对原告的手机偷偷进行定位监控。为此事,原告数次叫被告改正自己错误的做法,开始被告也认为做得太过分,但过后又将拆除的设备偷偷安装上去。为此,原、被告一直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婚生儿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从未安装过窃听装置,夫妻感情尚好,不希望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本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