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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1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中午,内黄县高堤乡小刘村的刘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着同村的刘某田、赵某某到高堤乡冉村购买水泵。返回时,该车由被告人刘某田驾驶,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田无证驾驶该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南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堤乡草坡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机动车侧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田供述;2、证人赵某某、邵某某、苏某某、邵合某、赵运某、刘彩某、刘广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5、交通事故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120报警记录;9、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10、民事诉状;11、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田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刘某田上诉称:已主动赔偿被害方,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田上诉认为“已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关于刘某田辩解其已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

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