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卢本义,男,1969年出生。原告候青云(系卢本义之妻),女,1970年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泽,男,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庭(系张世泽之父)。被告袁腾,男,199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委托代理人许永花(系袁腾之母)。被告杜勇军,男,1967年出生。
原告卢本义、候青云与被告张世泽、袁腾、杜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新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8月25日,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本义、候青云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57分,被告张世泽驾驶无号牌宏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9线135公里+70米时,与前方卢本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卢本义和乘坐在三轮电动车上的候青云受伤并住院。经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世泽负主要责任,卢本义负次要责任,候青云不承担责任。经查实,该车辆系袁腾所有。事故发生后杜勇军为张世泽提供了担保,并向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担保书。此次事故造成卢本义重型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陷、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4颗以上牙缺陷、双眼复视、偶有尿失禁;造成候青云右侧2-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导致候青云日常生活能力受阻、精神极度痛苦。同时,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已经倾其家中所有财产,并且债台高筑。二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世泽赔偿卢本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453元(1、医疗费79135元;2、残疾赔偿金111440元+2786元;3、误工费32658元;4、护理费330666元;5、营养费3600元+3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7、交通费1320+699元;8、鉴定费4400元;9、物损费3550元(三轮摩托车);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693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449934元的70%即314953元,加上12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42500元,合计399453元。);
二、张世泽赔偿原告候青云各项经济损失36546元(1、医疗费4881.50元;2、残疾赔偿金27860元;3、误工费12247元;4、护理费952元;5、营养费1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交通费79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350.5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划分责任,即34546元,加上2000元合计36546元。);
三、被告袁腾、被告杜勇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泽辩称,我认为赔偿应该按照住院发票计算,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袁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不是我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勇军辩称,2014年6月14日,我只负责担保被告张世泽从阿瓦提县交警大队出来后,随叫随到,不逃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57分,被告张世泽驾驶无号牌宏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9线135公里+70米时,与前方卢本义驾驶的胜鑫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卢本义和乘坐在三轮电动车上的候青云受伤。卢本义先后两次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8天,经诊断为脑干挫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脑挫伤(左侧颞叶及右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骨骨折(双侧颞顶部),好转等。诊断处理意见: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15日,经诊断为左侧颞部颅骨缺损,治愈。诊断处理意见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卢本义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6098.59元(47339.96元+22856.42元+塑壳费3000元+门诊费2902.21元)。原告候青云在第一师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2-5肋),好转等。出院时医嘱为:1、正常饮食,加强营养;2、休息四周等。候青云支付医疗费4206元(3809元+门诊费397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世泽、袁腾等人在第一师三团某连胡某某家里聚会,被告袁腾酒后在某连路口将其骑来的无号牌宏达125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借给了张世泽驾驶。经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2014)毒检字第3217号,检验结果为:被告张世泽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1毫克。2014年6月16日,被告杜勇军向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担保书:“我叫杜勇军,住在第一师三团某连。我与肇事者张世泽是朋亲关系,我于2014年6月16日自愿作出如下担保:我担保张世泽在事故处理期间,做到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处理事故,肇事者张世泽如有潜逃,无能力支付事故赔偿等行为,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担保人:张世泽;担保人:杜勇军。2014年6月16日”。2015年3月4日,卢本义委托新疆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等。2015年3月24日,原告卢本义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VII(7)级伤残等。2015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卢本义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4年6月13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卢本义本人重型颅脑损伤等,目前颅骨缺损(大于6c㎡)已行手术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致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为七级;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2、就现有证据条件而言,尚不具备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条件。此次重新鉴定等各类费用共计6282元,被告张世泽代表三被告向法院预交了18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候青云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告候青云胸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卢本义住院期间,张世泽向其垫付医药费42500元。原告卢本义的经济损失(交强险分项)为:
一、医疗费用81378.59元【1、医疗费76098.59元(47339.96元+22856.42元+塑壳费3000元+门诊费2902.21元)。2、营养费3990元(30元13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日)】。
二、伤残赔偿费用147643元【4、伤残赔偿金114226元,即13930元20年(40%+1%)。5、误工费22168元(136元163日)。6、护理费5848元(136元43日)。7、交通费2001元。8、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9021.59元。原告候青云的经济损失(交强险分项)为:
一、医疗费用5466元【1、医疗费4206元(3809元+门诊费397元),2、营养费1050元(30元3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日)】。
二、伤残赔偿费用36051元【4、伤残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20年10%),5、误工费4760元(136元35日),6、护理费952元(136元7日),7、交通费779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据,担保书,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综合案情,张世泽对原告卢本义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世泽先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卢本义、候青云1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一方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张世泽首先应根据原告卢本义、候青云损失比例(二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所占比例)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即对卢本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300元(医疗费用9300元+伤残赔偿费用88000元)元的赔偿责任,对候青云承担22700元(医疗费用700元+伤残赔偿费用2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卢本义97300元,对超出卢本义交强险部分131721.59元部分承担70%责任,即92205.11元,合计189505.11元,扣除张世泽已付42500元,张世泽还应支付卢本义147005.11元。被告张世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候青云227**元,对超出候青云交强险部分的18817元,被告张世泽应承担50%的责任即9408.50元,原告卢本义承担30%的责任即5645.10元,原告候青云作为乘车人,明知卢本义无照驾驶机动车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减轻其他方10%的责任即1881.70元,被告袁腾作为有过错的摩托车出借方,应承担10%的责任即1881.70元。原告请求被告袁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被告袁腾对张世泽在赔偿卢本义97300元(交强险)范围、对张世泽在赔偿候青云227**元(交强险)范围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袁腾作为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在明知被告张世泽处于酒后状态,仍将自己无牌号牌两轮摩托车出借给张世泽使用,并在出借时忽视张世泽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本院认定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袁腾对原告卢本义承担13172.16元的赔偿责任(131721.59元10%),对原告候青云承担1881.70元的赔偿责任(18817元10%)。庭审中被告张世泽辩称“该机动车不是自己的,是谁的不清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袁腾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杜勇军自愿为张世泽出具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此保证依法成立且有效。
被告杜勇军辩称,此担保书只是向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出具,保证张世泽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不潜逃,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杜勇军对被告张世泽的上述所有债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电动三轮车损失,因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世泽出示给卢本义买血票据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本义未主张此部分诉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卢本义97300元。对超出卢本义交强险部分131721.59元承担70%责任,即92205.11元,合计189505.11元,扣除张世泽已付42500元,张世泽还应赔偿原告卢本义147005.11元;
二、被告袁腾对上述97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卢本义承担13172.16元的赔偿责任(131721.59元10%);
三、被告张世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候青云227**元,对超出候青云交强险部分18817元承担50%责任,即9408.50元,合计32108.50元;
四、被告袁腾对上述22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候青云承担1881.70元的赔偿责任(18817元10%);
五、被告杜勇军对被告张世泽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合计1941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卢本义、候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由二原告负担2181元,三被告负担175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17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新鉴定费6282元,原告卢本义负担1795元,被告张世泽负担4487元。鉴定费已由张世泽预交,原告卢本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费1795元直接支付给张世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吕新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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