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84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兆理。被执行人江苏水绘园金鱼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镇碧霞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被执行人李亚平。被执行人沈建平。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水绘园金鱼养殖有限公司、李亚平、沈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水绘园金鱼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30000元;江苏水绘园金鱼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3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江苏水绘园金鱼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李亚平、沈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江苏水绘园金鱼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保证金43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97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等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23万元,余款于2018年全部结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皋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朱无号执行员 张小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