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石XX,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邓XX,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瑶族。
原告石XX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石XX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永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永斌负担。
审判员 顾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梦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