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87号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被告牛俊彦,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牛登月,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牛俊彦、牛登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被告牛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登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05年5月3日至2005年9月2日,二被告从我厂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至今仍欠货款1974.3元未付。经我厂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厂货款1974.3元。
被告牛俊彦辩称:2005年我盖房,第一层是用的原告的楼板,钱已经和原告清了。但是第二层用的不是原告的楼板。当时我父亲给我帮忙盖房子,所以和原告签字了,但是案件与我父亲牛登月无关。被告牛登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至2005年9月2日,被告牛俊彦因盖房从原告处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74.3元。被告牛俊彦委托被告牛登月为原告出具了部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牛俊彦拒不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被告牛俊彦、牛登月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牛俊彦欠其1974.3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要求被告牛俊彦支付拖欠的1974.3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牛登月系受被告牛俊彦委托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出具的欠据,故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要求被告牛登月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俊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货款1974.3元;
二、驳回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要求被告牛登月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俊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