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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与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福、贾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福,贾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住所地:永昌县玉皇地。经营者狄明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培秀(狄明泰之妻),女,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狄光泰(狄明泰之兄),男,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丽景西苑龙泉景观带。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永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贾发文,男,汉族,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以下简称泰源租赁站)与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张永福、贾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黄培秀、狄光泰,被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北公司、贾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泰源租赁站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泰源租赁站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租期为2012年10月5日至被告川北公司的工程结束,租金为每月8000元,从试车运行之日起,每满一年后结清本年度的租金,不满月的租金在结算时按日计算,如停止使用由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给原告报停并确认,停工确认后,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若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所欠款项每月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但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发文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2743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的费用)。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继续租赁原告设备。后被告川北公司的工程结束,但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设备,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欠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共计64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架杆等一批建设工程施工设备租赁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租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的30%。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发文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设备租赁费60107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设备租赁费1179元。因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偿还债务的责任能力,现要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99586元(塔吊172000元、其他设备227586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拆除费20000元;3、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8322.10元(68000元×5%×26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40000元×5%×16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07元×30%+206300元×30%)。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设备拆除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福辩称: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是经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非法人,无法人资格,是川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贾发文是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张永福是川北公司下文任命的上六坝村农民住宅小区建设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技术负责人。原告所诉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在修建六坝乡上六坝村农民住宅小区时租用原告塔吊的情况属实,当时租赁塔吊时,被告张永福代表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永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福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经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营业场所为金昌市金川区宝品里河雅路24号,负责人为贾发文,经营范围为承揽公司业务,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3年4月26日,川北公司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下发增川北(2013)第019号文件:“永昌县六坝乡上六坝村农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组织机构管理负责人任职的决定:技术负责人由张永福同志担任,职务:经理。施工队长由贾发文同志担任。安全生产教育负责人由贾发文同志担任。”同日,川北公司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下发增川北(2013)第020号文件:“永昌县六坝乡上六坝村农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组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人任职的决定:张永福同志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贾发文等同志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9月23日,原告泰源租赁站的经营者狄明泰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泰源租赁站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租金为每月8000元,从试车运行之日起,每满一年后结清本年度的租金,不满月的租金在结算时按日计算,如停止使用由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给原告报停并确认,停工确认后,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若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所欠款项每月5%的违约金。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永福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塔吊租赁清单”1份,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发文签订报停协议,内容为:报停设施、时间,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起租塔吊315型一台,另外三个塔吊灰斗、一个砖笼子。2013年11月20日,被告贾发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2743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的费用)。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继续租赁原告设备,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工程结束,但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设备,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欠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共计64000元(8个月×8000元/月)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架杆等一批建设工程施工设备租赁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租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的30%。

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发文签租用设备材料金额明细4张,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贾发文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设备租赁费60107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设备租赁费1179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1份、租赁设备材料金额明细表4张、报停协议1份、欠条3张、设备租赁合同1份、塔吊租赁清单1份,被告张永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川北公司文件2份。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设备材料金额明细表4张、报停协议1份、欠条3张、设备租赁合同1份、塔吊租赁清单1份,被告张永福认可,且能够证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99586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永福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川北公司文件2份,原告认可,且能证明被告张永福、贾发文均是川北公司工作人员,张永福、贾发文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源租赁站与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塔式起重机、架杆等建设工程施工设备租赁给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也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川北公司及贾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川北公司第九分公司责任能力大小作出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川北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贾发文出具的欠条,认定39958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8322.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认定。因被告张永福、贾发文均是被告川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川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福、贾发文给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租赁费399586元;

二、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违约金188322.10元;

三、驳回原告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要求被告张永福、贾发文给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