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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235号

邓代林与李永孝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邓代林,李永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35号原告邓代林,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职高文化,居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永孝,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邓代林诉被告李永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李永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代林诉称:我与被告系郎舅关系,2011年3月我贷款出资购买机械设备、原料,被告负责生产销售,双方共同合伙开办云盛饲料厂,由于经营不善,造成饲料厂亏损。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经我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散伙。经结算,被告李永孝收支相抵还剩余款326496元,我收支相抵负债502743元,共同亏损206247元。经双方协商按收入平分,亏损平摊的原则,被告李永孝同意支付我人民币399619.50元,并在被告李永孝家中确认签字。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李永孝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赖不还。2014年11月20日我去向被告李永孝索要欠款,被告李永孝亲笔写下欠条:“同意在春节前还我100000元,其余款项299619.50元定于2015年4月还清,如果未还则按4分的利息支付。”后我几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但不还,还到处坏我名声,说我欠他钱。还威胁我妻子的娘家人,说如果还要追要欠款,让我妻子李莲孝在竹基办不成事、在龙甸待不下去。被告完全不顾亲情道义,报派出所还恐吓我妻子的娘家人。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时清偿合伙欠款299619.5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孝辩称:

一、双方所签《证明》系原告在威胁、恐吓之下所签,并非我的真实意思。第一、双方所有账目并未捋清楚,我并不愿意在《证明》上签字。但原告为了让我在该证明上签字,纠结了大群社会闲散人员在我家里,通过这种方式,给我造成强大的心里压力。如果不签,原告召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将会对我实施暴力殴打。迫于原告的欺诈、威胁、恐吓,我只好签字,而对于证明内容是什么都不清楚;第二、证明内容全部由原告配偶李连孝亲笔书写,这就导致了证明内容从一开始就出现一边倒的情况。我在协议中受到了不公平对待也是从一开始就注定的;第三、原告在诉状中将自身描述为一个面容和蔼、道德高尚、慈祥仁义的施道者,我感到非常惊讶。我与原告的配偶系亲堂兄妹,为了使自己的哥哥按着妹妹及妹夫的意愿来实现心愿,妹妹及妹夫(也就是原告方)不辞辛劳,从师宗叫上大群社会闲散人员到我家大肆威胁、恐吓,并强迫我在证明上签字,试问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谁才是真正的不顾亲情伦理。至于为什么向派出所报案,我就是希望自己的人身不会受到原告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伤害。因为我在此之前已经遭受了原告邀约人员的多次暴力殴打,难不成选择报警防止再次被殴打有错吗?综上,可以看出证明是在原告威胁、强迫、恐吓之下所签,内容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我与原告的收支严重不对等,与实际相差巨大。第一、原告在证明里开支为1136443元,收入633700元。而账本上支出1033262.50元,收入639200元,由此推知,支出相差103180.50元,收入相差5500元。我在证明里的收入为2471565.70元,支出为2145069元。而账本上的支出为1383688.70元,加上拿给原告的639200元,支出共计2022888.70元,收入除了卖饲料的李文孝谁都不得而知。这就是说,122180.30(2145069-2022888.70=122180.30元)的账目是从哪里来的,依然不得而知。因为:李永孝的开支账目全都是由原告的配偶李连孝所做,相差数额的账目去了哪里只有李连孝及原告知道。换句话说,原告隐藏了李永孝的相关账目,没有将账目花名册完全提供给我。第二、原告的支出账仍然有66630元没有计算进去,而2013年7月25日的支出账是2750元,而原告在记载时只写了1100元。综上,原告以欺诈、威胁、胁迫、恐吓的方式,通过抬高原告的支出,压低原告的收入,抬高我的收入、压低我的支出,还以自书的形式将已经设好的圈套强加给我,致使我在这证明上签字。收入账与支出账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失衡,正是原告方将各方账目有意设计安排拼凑而成,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该证明,以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证明上“李永孝应收入饲料款2461565.70元”的内容属虚假内容;第一、我与原告双方对饲料卖了多少钱都不知道,因为所有的饲料销售全部由李文孝负责,而双方在签订证明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未通知李文孝到场进行核算,原告又如何确定饲料卖了多少钱?第二、饲料总共卖了多少吨,每吨单价是多少,每个时期的单价是否存在浮动,只能以卖了多少钱,还有多少钱没有收回来,以此确定实际收入饲料款;第三、“尾款420000元已算在李永孝的收入账中”的说法和算法更是滑稽,这么多钱没有收回来,既然是合伙怎么能摊到我的头上?再说了,420000元的数字是从哪里来的更是不得而知。“李永孝应收入饲料款2461565.70元”不仅仅是原告虚构的强加到我头上的一个天文数字,更是逻辑说法存在严重错误的实际体现。综上所述,原告采取威胁、胁迫、恐吓,通过虚构数字,歪曲、颠倒逻辑的方式将巨额收入开支款项强加给我,已然侵害到了我的合法权益。其诉请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邓代林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邓代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邓代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总分类账(7张)及投资清单(2张),欲证实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的部分投资及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3、《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后,于2013年12月21日双方就各自的投资、收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同时证明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399619.50元;4、《欠条》一份,欲证实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其下欠原告的299619.50元,于2015年4月贷款赔还,并约定如未还款,按4分利率支付利息;5、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9.735%。被告李永孝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认为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1-7页无异议,其中有一张是不一样的,从来没有见过,对第8页和标注有“饲料厂邓代林一共支出”的两张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我们是合伙关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还应支付原告399619.50元有异议,原告的经营开支和我们的经营开支相差103180.50元,收入相差5500元。应收饲料款24671565.70元数字来源不清楚,被告的只是2145069元,但原告的配偶提供给被告账本上的只是1383688.70元,原告拿给被告639200元,这个支出是2022888.70元,这个支出不包含被告的全部开支,按原告的应收账减去支出账两个还差122180.30元,原告为什么不把被告所记的账拿来,证明原告隐藏了一些账;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欠条写了之后,被告以卡转账的形式分别以两次转了50000元给原告,共100000元,后面因原告恐吓,被告认为账目不清所以才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证明的下欠款无法达成证明目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议,但不能达到其欲证实的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中的1-7页总分类账(原告单方记录),虽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中的第8页总分类账及2张投资清单(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4,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5,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永孝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李永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方开支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证明里的开支为1136443元,收入633700元。而账本上开支1033262.50元,收入639200元,由此推知,支出相差103180.50元,收入相差5500元;3、被告方支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在证明里的收入为2471565.7元,支出为2145069元。而账本上的支出为1383688.7元,加上拿给原告的639200元,支出共计2022888.7元。这就表明,122180.30元(2145069-2022888.70=122180.30元)的账目是原告方表示不清楚的;4、被告方支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支出账有部分没有算进去,仍然有66630元及7月25日的支出账,购买油枯2750元,而被告只记了1100元;5、证人李文孝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师宗县彩云XX饲料厂生产的饲料全部是经李文孝手卖出去的,经李文孝手卖出去的饲料总共有674.12吨,总共销售额是2129657.60元及退货累计16587.20元;6、证人李文孝在万峰湖卖饲料所有的销售明细以及在万峰湖卖饲料期间具体发生的开支以及退换货情况复印件一份(共35页),欲证实其饲料销售数量的吨位及各项开支。原告邓代林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是不一样的,其不能证明其相差款,我们的是部分投资于合伙关系与被告所说的支出不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不予以认可,现在的数据与之前的支出结算的账目是不一样的,对其合法性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的客观性不予以认可,是他们单方的记录;对证人李文孝的证言(即证明材料5)有异议,其证实的建厂时间对不起来,除证人不知道的地方,其他证言还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对于其证实饲料全部是经他手卖的不真实,其证明不了全部是经他手卖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其中销售的数额,证人也说向原、被告汇报了,但是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其不予以支持,我们对其客观性无法确认,这些账是一个人记的,笔迹都是一样的,对其客观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系原告单方记录),虽原告持有不同异议,且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4(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持有不同异议,且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李文孝证言一份(即证明材料5)和证人李文孝在万峰湖卖饲料所有的销售明细及在万峰湖卖饲料期间具体发生的开支、退换货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即证明材料6),原告持有不同异议,且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仅作参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代林与被告李永孝系亲属关系。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在师宗县彩云镇合伙开办一个饲料厂,该饲料厂名称为彩云XX饲料厂(未办理相关登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被告负责生产和销售,共同经营该饲料厂。后因该饲料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该合伙终止。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按约定在被告家结算共同亏损为206247元,原、被告各自亏损为103123.50元,各项费用冲抵后,被告李永孝应返还原告邓代林投资款399619.50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之女李艳代写后由被告签字捺印)一张,该欠条约定:“在春节前还邓代林100000元,其余的款项在2015年4月份贷贷款还,如果未还则按4分的贷款利息来还”。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实际履行1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其欠款399619.50元中已偿还130000元,实际还下欠269619.50元)便停止向原告支付余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合伙欠款269619.50元及按月利率2%(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约定利率2分的变更)的标准计付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李文孝与被告李永孝系弟兄关系,李文孝(雇员)与被告李永孝(雇主)系雇佣关系,李文孝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与原告邓代林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畴。被告在抗辩中主张与原告合伙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对其借款事实情况及数额不能确定,且不属本案的调整范畴。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双方并在结算依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在结算后履行130000元),现被告以结算有误拒绝履行下欠款项,虽在抗辩中主张结算有误,要求法院主持重新结算,但本案现又无法固定当时结算的全部依据,也无法固定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账务是否为结算时的全部依据,且无法审查其单方记录账务的真实有效性,故不能排除原告主张依据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后进行了相应的经营活动,其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亏盈情况已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履行中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结算证明及欠条系原、被告自愿产生的,系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划定,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按约定分别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属无需举证范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269619.50元(399619.50元-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在约定范围内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抗辩中主张撤销或变更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证明的请求,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抗辩中主张原告合伙前欠其50000元债务应在本案中予以扣抵的请求,因系合伙前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畴,且借款事实情况及数额在本案中不能确定,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可依法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下欠原告邓代林的合伙欠款共计人民币26961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李永孝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