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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30号

许雪喜与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雪喜,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30号

原告:许雪喜,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34。

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全。

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雪喜诉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喜、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雪喜诉称:被告前向原告购买食品注塑瓶,至2015年6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于同年8月7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万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原告许雪喜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但对还款事实表示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许雪喜与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食品注塑瓶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许雪喜与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许雪喜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许雪喜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锐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楷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