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619号
原告:延边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弥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金山,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金山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延边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英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