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2号
原告:鲁林木,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苏爱林,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鲁林木诉被告苏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林木,被告苏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鲁林木诉称,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30分左右,被告苏爱林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本村村民辛象奇家门口冲向公路与本人由北向南直行的新G219**小轿车相撞,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员在事故现场拍照后向原、被告索要行驶证及驾驶证,因被告苏爱林均无,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后本人拨打了110报警,交警在电话询问时,被告苏爱林要求私了,并答应修车,本人就本着与被告苏爱林是前后邻居能和平解决的原则,撤消了报警。后期本人去修理厂买保险杠和支付修理费时,被告苏爱林不去,说修理完他给钱,本人就联系小崔修理厂修车。2015年12月26日,本人拿修车票据向被告苏爱林索要修理费用时,被告苏爱林撕毁口头协议,说保险公司不向他赔偿,就让我来赔偿,并提出各修各车,一分钱也不赔偿。本人再次拨打110报警,后交警队告知因报警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超过3天,事故组又未到现场,故只出具了事故证明。由于被告苏爱林以私了方式耽误了事故的有效责任时间,亦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爱林:1、赔偿原告鲁林木修车费用630元、二次报警的交通费1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爱林辩称,事故当天我的摩托车停在那里没有动,是原告鲁林木开车过来撞的我,我的手也弄伤了,有十天没有工作,造成误工费2000元,我的三轮摩托车损坏了修理也需要5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鲁林木驾驶的新G219**号小型轿车在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与被告苏爱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苏爱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相关保险。后原告鲁林木因修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新G219**号小型轿车,花费配件、修理费630元。另查明:被告苏爱林在发生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时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林木提供的事故证明、汽配销售凭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鲁林木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苏爱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肇事期间未按要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鲁林木主张的物损费即车辆配件、维修费630元,被告苏爱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鲁林木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50元,被告苏爱林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鲁林木赔偿物损费即车辆配件、维修费630元;
二、驳回原告苏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苏爱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畅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