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吴冬梅,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原告张纬,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生,无业。原告张雅惠,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生,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长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颖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宇航,该院员工。
原告吴冬梅、张纬、张雅惠诉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纬及原告吴冬梅、张纬、张雅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健、蒋德军,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屹、谢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冬梅、张纬、张雅惠诉称:三原告系患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患者张某某因右颈部肿瘤于2014年6月17日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并于同年6月20日进行了“右颈部淋巴结清扫术、鳞癌根治术、开胸术、右椎动脉重建+右颈内静脉、右无名静脉、右锁骨下动脉结扎术”治疗。手术中,出现大出血,被告给患者输了很多血,术后,张某某的状况每况愈下,直至2014年7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享年59周岁。原告认为被告手术严重失当,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17829.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61783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06元(23476×20÷3),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10天×2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94725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辩称:被告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患者张某某前来被告处就诊,所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它的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即使参考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综合各种××素,被告的责任比例不应该超过10%。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冬梅系患者张某某配偶,原告张纬、张雅惠系患者张某某子女。2014年6月17日,患者张某某入住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耳鼻咽喉科。入院诊断:右颈部肿块。同年6月20日行“右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术中快速病理提示鳞状细胞癌,在切除肿瘤过程中发生右颈内静脉、右椎动脉破裂出血,予止血、自体血回输、输血等处理。被告第一医院心胸外科台上会诊,见瘤体已侵犯大血管,管壁脆性大,不易止血,决定行开胸止血,在体外循环下行“右椎动脉重建+右颈内静脉、右无名静脉、右锁骨下动脉结扎术”。术后患者转入ICU监测生命体征,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控制血压、抑酸、补液、改善脑循环、防治感染等治疗。患者神志持续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血压靠血管活性药维持在正常范围。患者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病,脑功能障碍一直未能恢复,心、肺、肾器官相继出现功能衰竭,经治无效,于同年7月2日12:34时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10月30日,依原告申请,南京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受理三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医损鉴(2015)12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入院诊断为“右颈部肿块”,病灶性质不明,考虑为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转移的可能性大,医方针对原发病灶的鉴别诊断措施不完善,在术前上消化道钡餐检查提示“食道上段管壁毛糙”的情况下,对食道可能存在的原发病灶认识不足,未进一步行相关检查,以致丧失术前明确原发病灶的可能机会,对整体治疗方案有影响。医方行“右颈部淋巴结清扫术”前未备血,说明对手术的风险性尤其是术中发生大出血的可能性估计不足。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患者最终死于多脏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术中大血管损伤继发大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合临床,患者系食管鳞形细胞癌伴颈部淋巴结转移,颈部转移病灶已有局部大血管的侵犯;患者恶性肿瘤已为晚期,生存预后较差。因患者恶性肿瘤以侵犯颈根部大血管,是术中操作时发生大血管损伤的主要因素。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患者术中发生大血管损伤并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例、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院的过错问题,本院通过组织双方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后,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鉴定意见,虽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关于过错比例,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患者张某某病灶性质不明,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转移的可能性大,但医方针对原发病灶的鉴别诊断措施不完善,对术中发生大出血的可能性估计不足,未能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以系统观察并掌握患者病情,进而有效控制病情恶化,存在显而易见的过错,应适当加重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故结合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损害后果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829.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报销结算单显示,患者张某某实际产生医疗费72408.17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总额54578.20元,个人现金支付总额17829.97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患者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18日,生前系安徽省xx局风景区分局退休人员,结合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61783元/年的标准计算,只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丧葬费数额为61783元/年÷12月×6月=30891.5元,原告主张3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6506元(23476元/年×20年÷3),并提供吴冬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休宁县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村委会的证明、休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不是吴冬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证明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且没有病历、检查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吴冬梅出生于1953年12月24日,其被扶养费应为156506元(23476元/年×20年÷3),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村委会的证明、休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不是吴冬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证明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且没有病历、检查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冬梅所在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生活状况有直接的了解,原告举证村委会的证明及医院的处理意见书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10天×2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而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称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进行酌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主张三人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赴南京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确会产生一定住宿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3255.97元(医疗费17829.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0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893255.97元×35%=312639.59元。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张某某因手术中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32639.59元(312639.59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冬梅、张纬、张雅惠各项损失合计332639.59元。
二、驳回原告吴冬梅、张纬、张雅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297元,由原告吴冬梅、张纬、张雅惠负担4743元,由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负担255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5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 琴
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
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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