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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段琼、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段琼,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段琼,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华严村*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志刚,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系被告李段琼之夫。被告张英,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派力花园桂园*栋*单元***号。被告屈云,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英之夫。被告杨元双,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第十二小学教师,住安顺市西秀区紫云路***号*单元*号。被告张志玉,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第十二小学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元双之妻。被告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委托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段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段琼、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段琼、张志刚、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西秀区富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谢宇威,被告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段琼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段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保证被告李段琼能按期还款,被告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顺和贸易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段琼发放500000元贷款。现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西秀富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辩称,我们只在保证函上签字,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且我们在签字时,保证函及借款合同上除了我们的签名外,其他均是空白的,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没有审查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存在重大过错。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段琼、张志刚、顺和贸易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段琼、屈云、杨元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段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屈云、杨元双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在《保证函》上签字,被告顺和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李段琼只偿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顺和贸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秀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段琼、屈云、杨元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段琼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段琼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函》具备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顺和贸易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李段琼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提出其在空白保证函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李段琼给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段琼、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段琼、张志刚、张英、屈云、杨元双、张志玉、安顺市顺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启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