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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565号

尹吉辉与陈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吉辉,陈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尹吉辉。

委托代理人:王效贤(特别授权)。

被告:陈立。

原告尹吉辉与被告陈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效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吉辉诉称,2015年7月3日前原告为被告开车,累计欠工资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工资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尹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司机,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尹吉辉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结清。被告陈立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开车,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偿还工资款15000元的时间,被告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工资款15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部分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首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吉辉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送达费用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陈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姗姗

人民陪审员  葛 群

人民陪审员  郝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