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93号原告万州区沙龙路惠佰年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24号,工商注册号渝州沙龙注册号500101600655772。经营者牟平,男。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法定代表人周智,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万州区沙龙路惠佰年酒水经营部诉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句志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沙龙路惠佰年酒水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州区沙龙路惠佰年酒水经营部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被告订货。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余额表,表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账上产品所有余额为冰点水550ml×24规格的1064件,每件9.5元/件。后被告一直再未向原告送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书、对账余额表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及时供应全部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万州区沙龙路惠佰年酒水经营部货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昱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