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27号
原告:张金官,男。
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总经理。
被告:沈海平,男。
被告:马春平,女。
被告:马满平,女,系被告沈海平妻子。
原告张金官诉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官,被告暨被告海平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平、马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张金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沈海平、马满平与案外人马XX、沈X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路****弄**号1001室房屋以及**号地下1层车位295室。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在民事裁定交付执行前,原告张金官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张金官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平建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共五次向张金官借款14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未能按期还本并支付利息。张金官现要求海平建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承担。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辩称:钱我们会按照计划来归还的,但是企业这两年做的不好,现在也没钱,我们想用砖来偿还。马春平、马满平未作答辩。张金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质证如下:1、张金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金官的身份情况。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无异议。2、海平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沈海平、马春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海平建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沈海平、马春平的的身份情况。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认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马春平,但在2015年9、10月份的时候已经变更为沈海平,海平建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海平,其他无异议。3、借条5份(含相应银行转账凭证7份)、借款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张金官5次共计借款140万元给了海平建材公司,其中2014年4月28日、7月18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也是公司所借,但是公司后来没有钱归还,要求用砖抵偿借款,张金官也同意了,该两笔借款就转化为购砖款,并由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提供担保,但是公司后来也没有把砖交付给张金官,现在张金官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公司返还50万元购砖款,并要求由担保人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承担保证责任。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认为张金官是5次共计借款140万元给了海平建材公司。其中2014年4月28日、7月18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原本是公司所借,但公司没有钱归还,要求用砖抵偿,张金官同意了,于是50万元借款就转为购砖款,这是事实。砖款借条下面担保人处是有马春平、马满平的签字,但她们是不是进行担保要问明她们本人。钱是公司借的,我做了担保。所有的借条上面借款人后面都有马春平的签字,是因为马春平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进行签字。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张金官所举证据1、2,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金官所举证据3,系一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金官5次共计借款140万元给了海平建材公司,其中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后来又转化为购砖款,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5月10日、7月18日、8月22日、10月1日,海平建材公司分五次分别向张金官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上述五次共计借款140万元。除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7月18日借款30万元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由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提供担保。2015年6月10日,海平建材公司将原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7月18日借款30万元转化为购砖款,上述债务转化由沈海平在2014年4月28日、7月18日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上予以签注确认(两张借条原件予以收回),债权人张金官对两笔借款转化为购砖款予以认可接受。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并对上述转化的两笔购砖款提供担保。上述五笔借款中,原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6000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9000元。其余两笔2014年8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7月18日借款30万元转化为购砖款后,债务人海平建材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砖的义务。庭审中,张金官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海平建材公司返还50万元购砖款,并要求由担保人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海平建材公司向张金官借款90万元有海平建材公司、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共同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海平建材公司在三笔借款逾期后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张金官现要求海平建材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借条中虽约定月利息6000元,但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海平建材公司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张金官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10月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海平建材公司应分别自两笔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张金官支付借款70万元的利息。原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7月18日借款30万元转化为购砖款后,债务人海平建材公司又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张金官履行给付砖的义务,显属违约,张金官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海平建材公司返还50万元购砖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海平建材公司与张金官之间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张金官现主张购砖款利息,海平建材公司应自张金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张金官支付所欠50万元购砖款利息。债务人海平建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借款90万元以及返还购砖款50万元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平建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官购砖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金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金官负担1017元,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沈海平、马春平、马满平负担18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金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红武
审 判 员 齐军仕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