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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04号

裘安平与陈祝林、程九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裘安平,陈祝林,程九妹,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04号

原告:裘安平。

被告:陈祝林。

被告:程九妹。

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祝林。

被告:陈力恋。

原告裘安平与被告陈祝林、程九妹、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林、程九妹、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安平诉称,被告陈祝林与被告程九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祝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利息每月一付,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的债权主张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6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为本案所涉6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祝林、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承担清偿责任,在安吉县人民法院建议下进行了诉前调解,由原告与被告陈祝林、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共同委托的法律工作者应忠平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湖安调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力恋以自己没有委托应忠平为其代理人参与调解,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安吉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湖安调确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湖安调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陈祝林、被告程九妹对(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费0.892万元);2、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对(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祝林、被告程九妹、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力恋未作答辩。原告裘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祝林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案外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被告汇款60万元的事实;2、(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祝林与被告程九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力恋、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二份,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在法院的建议下诉前调解,与被告的代理人应忠平达成协议,法院已经裁定确认协议效力,后因被告陈力恋提出委托书不是其亲自签名,其本人未委托代理人,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被告陈祝林、被告程九妹、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力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祝林、被告程九妹、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力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祝林与被告程九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祝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一付,如借款人违约,原告的债权主张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祝林。2013年7月31日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为本案所涉6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署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后因被告陈祝林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担保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0.892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担保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祝林、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在本院建议下进行了诉前调解,由原告与被告陈祝林、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共同委托的法律工作者应忠平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湖安调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力恋以自己没有委托应忠平为其代理人参与调解,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安吉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湖安调确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湖安调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裘安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的(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借款已予以确认,并由保证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保证人王大应、胡玉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履行,故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陈祝林对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程九妹与被告陈祝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程九妹与被告陈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九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祝林的个人债务及法律规定属于陈祝林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九妹应当与被告陈祝林共同偿还。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原告在2014年4月即以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应当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力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祝林、程九妹对(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陈力恋对(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