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周淑梅,商人。委托代理人李珊玲、帅寒露(实习),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建清,商人。被告严玉清,商人。委托代理人饶伟斌、郑木良,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淑梅与被告罗建清、严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珊玲、帅寒露,被告罗建清、严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郑木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梅诉称,被告罗建清、严玉清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50万元分文未还,且自2015年7月21日起两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罗建清、严玉清向原告周淑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13.7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资产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建清、严玉清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4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按照月息4分付清,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利息37.5万元,2015年4月4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
被告罗建清、严玉清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但已经还清;2、借条原件有缺失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收到的37.5万元还款是还本金不是利息,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清、严玉清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周淑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淑梅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罗建清、严玉清。”两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周淑梅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万元至被告罗建清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3万元、3万元、6万元、6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0.5万元,偿还金额累计37.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37.5万元是两被告按照月息4分从借款后支付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即涉案借款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汇款凭证、汇款清单,汇款金额累计2990.72055万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汇款金额为37.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偿还金额一致。庭审中,原告解释借条原件缺了一个小角是因为弄脏后剪掉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被告付息部分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汇款凭证、汇款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称已经还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是否还清原告借款。经查,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每次向原告偿还金额大都是3万元或者6万元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6万元利息的计息方式吻合,应认定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累计支付了利息37.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37.5万元利息从中扣减。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清、严玉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淑梅借款15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产评估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借款前其向原告的多次汇款凭证以辩称其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建清、严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偿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37.5万元利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3元由被告罗建清、严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良发
审 判 员 聂慧锋
人民陪审员 邹 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