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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50号

黄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郧西县郧羊路32公里处时,被郧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执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执勤交警遂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扣留,被告人拒绝在扣留凭证上签字并对执勤民警陶某进行辱骂和言语威胁,后在交警将其车辆拖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猛推陶某胸部,致使陶某胸部受伤,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左胸部软骨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李某、柯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和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王金富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