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34号原告陈安全(绰号陈海高),男,1962年出生。被告郑剑伟,男,1970年出生。
原告陈安全与被告郑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全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1方,价值7320元的加气块,原告将加气块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支付了3320元,余款4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剑伟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加气块款的事实。2、温宿县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喀拉玉尔滚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安全绰号陈海高,陈安全与陈海高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1方加气块,价值7320元,原告将加气块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支付了货款3320元,余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海高加气块款4000元(肆仟元整)。欠款人郑剑伟,2015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应气块,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气块款4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剑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安全加气块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