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赵振川。原告毛香菊。原告赵泽豪。原告赵泽言。原告宋雪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张雍钏。
原告赵振川、毛香菊、赵泽豪、宋雪茹、赵泽言与被告张雍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雍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川、毛香菊、赵泽豪、宋雪茹、赵泽言诉称,2013年12月21日06时许,五原告的亲属赵凯彬乘坐被告的冀A086**,其车辆由司机尹健波驾驶(该司机在事故中死亡),在红旗大街与姬窦线交叉口处,与冀ABB5**、冀AGR**挂相撞,造成五原告亲属赵凯彬撞伤,经14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五原告亲属赵凯彬无责任,被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赵凯彬撞伤、死亡的后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987.74元。被告张雍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06时许,吴朝英驾驶弘程运输公司的冀ABB5**、冀A9R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姬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与姬窦线交叉口时,与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的尹健波驾驶的车主张雍钏的冀A0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健波、乘车人路涛涛死亡,赵凯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吴朝英和尹健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凯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凯彬的亲属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一半的损失。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2、丧葬费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2656元;4、误工费37.16X14=520.24元;5、护理费12932+502.24=2452.24元;6、住院伙补50X14=700元;7、营养费30X4=420元;8、精神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总计308639.48元;判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77652.74元。按照事故对等责任,原告起诉车主张雍钏,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数额308639.48-177652.74=120987.74元。
本院认为,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为308639.48元,判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77652.74元,现原告主张车主赔偿剩余损失12098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雍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雍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振川、毛香菊、赵泽豪、宋雪茹、赵泽言各项经济损失12098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雍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智立强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王银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