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3行审1号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松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松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03行审1号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沈明,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干部,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龙池,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干部,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黄松华,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以被执行人黄松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8年3月起擅自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占用集体土地600平方米搭盖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限被执行人黄松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对擅自占用设施农用地600平方米处每平方米22元罚款,计罚款金额人民币13200元,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松华。被执行人黄松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黄松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黄松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被执行人黄松华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交纳罚款13200元及加处罚款(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交纳罚款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亚彩

审判员  郭丽云

审判员  严淑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珺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